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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山东聊城“刺死辱母者”案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8-05-28

“刺死辱母者”,无疑是这个周末最受关注的一个事件。

2017年3月23日南方周末报道,2016年4月,山东省聊城市冠县的一家公司办公楼内,当着儿子于欢的面,女老板苏银霞遭受了高利贷催债团伙持久的虐待和极端侮辱。警察出警后随即离开。随即,于欢用一把刀,刺向侮辱母亲的人。网民纷纷发贴、跟贴,表达对此判决的愤恨与不满,更有人认为公安机关不作为,认为法律无情、法官冷血。

2017年3月26日,凤凰网发布了该案的一审判决书全文,判决书中展现出的事实与此前网络披露的事实基本一致。本文不谈被害人一方是否属于黑恶势力、不谈被害人是否有未被追究的刑事责任,也不谈苏银霞和于欢的母子亲情,就谈谈我们法律人的那点事。

一、于欢是否具备正当防卫的条件

本案最具争议的焦点是于欢刺死、刺伤多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

判决书第22页、第23页显示一审法院认定“虽然当时其人身自由权利受到限制,也遭到对方辱骂和侮辱,但对方均未有人使用工具,在派出所已经出警的情况下,被告人于欢和其母亲的生命健康权利被侵犯的现实危险性较小,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所以于欢持尖刀捅刺被害人不存在正当防卫意义的不法侵害前提”。笔者认为这一认定有失偏颇。

《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法律条文的规定已经非常清晰明了,构成正当防卫的前提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通过判决书中展现出的案件事实,可以判断被害人一方确实存在着不法侵害行为,且处于一个持续的状态。

1、被害人的行为涉嫌侮辱罪

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以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杜志浩等人对苏银霞、于欢辱骂、抽耳光、鞋子捂嘴,还脱下裤子用极端手段污辱苏银霞等行为已经足以达到贬损他人人格情节严重的程度。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被害人的行为涉嫌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 杜志浩等人于案发当日下午16时许开始找苏银霞索要高利贷;20时许开始在苏银霞单位门口烧烤饮酒;21时许开始在办公楼一楼接待室侮辱苏银霞于欢,此后苏公司员工报警;22时许派出所民警赶到后离开,杜等人仍不让苏、于二人离开办公室。

杜志浩等人强迫苏银霞、于欢二人留在办公室,并持续侮辱二人的行为已经涉嫌非法拘禁他人。根据刑法规定,即使杜志浩等人是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也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关于非法拘禁他人在何种情形下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并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但我们可以比照国家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的情形。即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拘禁罪和侮辱罪存在着一定的法条竞合关系,这里我们不进一步讨论。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三条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第238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应予立案等情形,包括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情形。

3、公民个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不但受刑法所保护,同时也受宪法保护。

《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基于判决书中展现的事实,我们可以判定被害人一方确实存在的不法侵害的行为,侵害的是苏银霞、于欢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于欢的行为具备正当防卫的条件。

二、一审判决认定的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欢和其母亲的生命健康权利被侵犯的现实危险性较小,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这一认定存在对正当防卫条件认识的偏差,其理由是于欢和其母亲的生命健康权利被侵犯的现实危险性较小,但事实上是于欢和苏银霞被侵害的是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而非生命健康权利受到威胁。一审判决的这一认定与出警的派出所民警的认识如出一辙。派出所民警达到现场后,发现不存在威胁到他人生命健康权利的情况,了解是讨债之后警告在场的人“要账可以,但是不能动手打人”。警察在处理案件的时候第一时间要保证在场人员的生命健康权利完全可以理解。但本案中警察对正在发生的非法拘禁行为以及侮辱他人的行为并未有充分的认识,或者还未来的及调查了解。

通过判决书展示的内容判断,警察在的到达现场后并未马上离开,而是离开了接待室继续了解情况,并在于欢刀刺他人后再次返回接待室。在此,我不想对出勤的民警给予过多的苛求,但从处理结果上显然没有起到及时阻止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的作用。如前所述,苏、于二人受到侵害的是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到达现场的警察是苏、于二人遭受长时间侮辱和拘禁后的唯一希望。警察到达现场后的转身离去,导致苏、于二人从希望到失望,而警察走后,杜志浩等人的步步紧逼,导致苏、于二人则进一步从失望到绝望。正是在这一种情形之下,于欢采取了一种极端的行为来保护自己和母亲的人身自由和已经被侮辱到支离破碎的人格尊严。

警察到达现场后是否真的如判决书所言可以将于欢和其母亲的生命健康权利受到侵犯的可能性降到最小,我们不得而知。仅凭判决书展示的内容,不能对警察是否存在不作为做出准确的评断,我们也不就此问题进行探讨。同样从判决书展示的内容我们可以判断,警察出警后确实离开了接待室,至少苏、于二人已经看不到警察在现场,也听不到警察在现场。对苏、于母子二人而言,他们看到的是警察的转身离开,看到的是他们仅有的保护已经离去,看到的是对他们二人的侮辱、非法拘禁仍在继续。这一种情形下,任何一个正常的人都不可避免的会采取措施来奋起抵抗不法侵害,保护自己的权利,而于欢恰恰是一个正常人。

三、于欢是否属于防卫过当

如前所述,笔者认为于欢具备正当防卫的前提,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第二个问题来了,于欢是否属于防卫过当。

《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害人对苏、于二人采取的不法侵害行为包括了侮辱、非法拘禁甚至最后已经开始动手,但如判决书所认定事实,在场的人员没有持械,没有对苏、于二人的生命健康权造成威胁。本案的结果时于欢出于保护自己和母亲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造成多人死伤。从结果上看,于欢的行为确属防卫过当。

上述结论仅仅是依据于欢行为所造成的结果和判决书中展示的部分事实。笔者谈到于欢是否属于正当防卫是从事实、法律规定谈起,包括当事人对客观情形产生的主观认识。对于于欢是否属于防卫过当,同样在考虑客观事实、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我们要考虑个人对客观情形产生的主观判断是否准确,这会直接导致他基于主观判断产生的行为是否正确。

前文提到本案中争议的另一个焦点就是警察是否存在不作为行为。警察是否存在不作为行为,我们无法判断,但其结论某种程度上会影响到于欢是否属于防卫过当。我们知道本案中杜志浩等人对苏银霞、于欢母子二人的侮辱程度已经到了令人发指的地步,在这一种情形持续进行的状态下,足以导致任何一个正常人采取极端的行为来反抗。警察的到来,本是可以防止侮辱和非法拘禁行为持续的,也是可以防止于欢采取极端行为反抗的。我们了解到的是警察离开了接待室,是继续调查还是离开现场我们不得而知,被拘禁在接待室的苏、于二人也不得而知。从主观上,苏、于二人完全有理由判断警察已经不管这个事情了,侮辱和非法拘禁还将继续,且杜志浩等人还在进一步的逼迫于欢,足以使于欢认定不奋起反抗剩下的只有无尽的屈辱甚至死亡。客观上,若警察确实仅是暂时离开接待室,而是向报案人了解情况,那么于欢存在主观上一个认识的错误;反之,若警察真的存在要离开现场而不是继续调查的不作为行为,于欢的主观认识和行为就应当得到进一步的肯定。

《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依据这一规定,若警察确实存在不作为的行为,则可进一步的印证于欢主观认识上自己和母亲的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那么于欢就具备了行使无限防卫权的可能。

总之,从判决书展示的案件事实判断,于欢具备了正当防卫的条件,至于是否属于防卫过当恐怕是要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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