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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与企业刑事法律风险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8-05-28

近年来互联网金融在高速发展,“互联网金融在提高金融服务效率、降低交易成本、满足多元化投资需求、提升金融服务普惠性和覆盖性方面,都发挥了直接的作用”。互联网金融使通过传统金融机构难以获得经营资金的企业能够在互联网平台迅速获得金融服务,使通过传统金融机构难以获得的经营资金成为了可能,解决了众多企业生产经营中遇到的资金难题。但与此同时,互联网金融的负面新闻时有发生,由于监管的缺失,也使这些企业通过互联网金融融资的同时面临着诸多的刑事风险。

2015年7月人民银行等十部门联合印发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指导意见中对互联网金融的定义是指“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我们所谈到的互联网金融通常包括了互联网支付、网络借贷、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基金销售、互联网保险、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等七个方面。互联网金融中的问题集中体现在网络借贷和股权众筹融资两个方面,其中最为突出的p2p即属于网络借贷中的个体网络借贷,指的是“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股权众筹则是指“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公开小额股权融资的活动”。2016年10月13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互联网金融迎来史上最严监管。

《通知》第二条中关于重点整治的问题共有四个方面,包括了P2P网络借贷和股权众筹业务、通过互联网开展资产管理及跨界从事金融业务、第三方支付业务、互联网金融领域广告等行为。

一、关于P2P网络借贷和股权众筹业务

(一)《通知》中关于P2P网络借贷和股权众筹业务的规定共有四条,概括如下:

1、p2p网络借贷平台不得设立资金池,不得发放贷款,不得非法集资,不得自融自保、代替客户承诺保本保息、期限错配、期限拆分、虚假宣传、虚构标的,不得通过虚构、夸大融资项目收益前景等方法误导出借人,除信用信息采集及核实、贷后跟踪、抵质押管理等业务外,不得从事线下营销。

2、股权众筹平台不得发布虚假标的,不得自筹,不得“明股实债”或变相乱集资,应强化对融资者、股权众筹平台的信息披露义务和股东权益保护要求,不得进行虚假陈述和误导性宣传。

3、P2P网络借贷平台和股权众筹平台未经批准不得从事资产管理、债权或股权转让、高风险证券市场配资等金融业务。

4、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机构和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等未取得相关金融资质,不得利用P2P网络借贷平台和股权众筹平台从事房地产金融业务;取得相关金融资质的,不得违规开展房地产金融相关业务。

(二)这四条规定中共涉及三个刑事法律问题,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和非法经营罪。以p2p为例,《通知》规定的禁止性行为涉及企业风险的内容可以概括为几点,即不得设立资金池、不得发放贷款、不得自融自保、不得虚构夸大项目。

正常的p2p交易模式为借款方通过网络借贷平台展示项目,并说明借款资金金额,网贷平台运营方发布借款信息,出资方决定投资后,将资金打到第三方托管账户,网贷平台运营方审查确定后予以放款,同时系统生成电子借贷合同,借贷资金从托管账户进入到借款人账户。借款到期后,借款方将借贷资金连本带息归还给出资方。当p2p的经营模式超出上面的正常范畴时,刑事风险就随之而来。

1、设立资金池指的是网贷平台没有将资金存入第三方托管,或者第三方托管是由网贷平台实际控制。这种情况下,网贷平台可以随意挪用甚至侵占客户资金,当网贷平台资金周转出现问题时,网贷平台就会利用资金池的漏洞,以借新还旧的方式从资金池套取资金。最终会导致资金链彻底断裂,无法偿还出资人的借款,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自融主要是指网贷平台资金没有流向真实借款人,而是平台本身或股东借款自用,用于平台、股东的自有企业或偿还债务等。这种情况下,出资人的资金没有被用于实际的项目,而是被平台经营者挪用,当资金无法返还时就极有可能涉嫌集资诈骗罪。自保指的是网贷平台建立一个资金账户,当借贷出现逾期或违约时,网贷平台会用资金账户里的资金来归还投资人的资金,以此来保护投资人利益。当平台资金与风险准备金没有实现根本上的分离时,极易导致资金链断裂。

3、P2p发放贷款指的是网贷平台将出资人投资的资金再以高息的方式借出。在我国,存贷业务是金融机构垄断的业务,将吸收公众资金放贷给第三人必须经过金融监管部门授权,否则就属于非法行为。这种情形下,网贷平台就涉嫌了非法经营罪。

4、虚构夸大项目指的是网贷平台或者借款一方利用出资方信息不对称以及对网贷平台的信任,虚构融资项目,骗取出资方投资资金,一旦资金链断裂就无法偿还出资方投资。这种情形涉嫌集资诈骗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6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即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四个条件,设立资金池其实质已经符合了第一个条件,即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P2P网贷平台是为借贷双方提供借贷渠道的平台,不具备吸收民众存款的功能,也不具备相应的授权,这种情形下设立的资金池,就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2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式非法集资,数额较大,即构成该罪。P2P网贷平台若虚构融资项目,骗取资金用于自融,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就已涉嫌集资诈骗。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构成集资诈骗罪。按照这一规定,即使P2P网贷平台融资项目真实,但采用了自融自保的方式,极易出现资金链断裂的情形,当无法返还出资人借款时,就会构成集资诈骗罪。

股权众筹平台发布虚假标的骗取投资人资金的,或将筹集资金不用于生产经营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同样构成集资诈骗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的规定了四种违反国家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其中第四条是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这一规定中的市场秩序也当然包括金融市场秩序。此外,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擅自从事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等业务均属于非法金融业务。网贷平台若私设资金池,将投资人借出的资金截留自用,并且以自己名义对外实施贷款活动的,实质就是在从事借贷金融业务,属于非法办理金融业务。这种情形下,当非法经营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时,就会构成非法经营罪。

P2P网络借贷平台和股权众筹平台未经批准不得从事资产管理、债权或股权转让、高风险证券市场配资等金融业务,情节严重时,会构成非法经营罪。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机构和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等未取得相关金融资质,从事房地产金融相关业务,当情节严重时,同样会构成非法经营罪。

上述关于P2P网络借贷和股权众筹业务涉及的刑事法律风险,既有企业生产经营中通过互联网金融融资产生的风险,也有企业自身经营p2p网贷平台产生的风险。企业通过p2p网贷平台融资,不能虚假项目信息,也不能将获取的投资人资金擅自用于其他项目,否则一旦经营不善出现无法返还出资者资金的情形,就极易涉及刑事风险。企业通过互联网来股权众筹同样如此,情节严重者就会涉嫌集资诈骗罪。互联网金融给企业融资带来了无限的便利,但具体操作时一定要慎之又慎。

二、关于通过互联网开展资产管理及跨界从事金融业务

《通知》中关于通过互联网开展资产管理及跨界从事金融业务的规定共有四条,涉及企业风险的内容概括如下:

1.互联网企业未取得相关金融业务资质不得依托互联网开展相应业务,开展业务的实质应符合取得的业务资质。2.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不得将私募发行的多类金融产品通过打包、拆分等形式向公众销售。3.金融机构不得依托互联网通过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嵌套开展资产管理业务、规避监管要求。4.同一集团内取得多项金融业务资质的,不得违反关联交易等相关业务规范。

这四条规定中,第2、3、4项内容均是对通过互联网开展资产管理及跨界金融业务的具体操作要求,这三种禁止性的操作方法极易造成监管漏洞,给市场造成混乱,给客户造成损失。需要注意的时第1项规定,即“未取得相关金融业务资质不得依托互联网开展相应业务”,涉及的罪名为前文已经谈过非法经营罪。企业若未取得相关金融业务资质,而采取了通过互联网的方式开展相应业务,则这种行为就属于非法经营,当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时,就会被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关于第三方支付业务

《通知》中关于通过互联网开展资产管理及跨界从事金融业务的规定共有三条,涉及企业风险的内容概括如下:

1.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挪用、占用客户备付金,客户备付金账户应开立在人民银行或符合要求的商业银行。2.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连接多家银行系统,变相开展跨行清算业务。

3.开展支付业务的机构应依法取得相应业务资质,不得无证经营支付业务,开展商户资金结算、个人POS机收付款、发行多用途预付卡、网络支付等业务。

以上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第一条规定的禁止非银行机构挪用、占用客户备付金。所谓“备付金”,是指支付机构预收其客户的代付货币资金。比如网购买家在网店下单,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进行付款,买家账户里的钱就转到了支付机构,但尚未转给卖家,直到客户确认收货,支付机构才将钱款打给卖家。备付金就是在买家确认收货前,沉淀在支付机构的资金。备付金再支付之前,若未存储在人民银行或商业银行,极易被第三方支付机构挪用、甚至侵占。若企业为第三方支付机构,在此过程中挪用、或侵占了客户备付金,当经营出现问题无法支付备付金时,则刑事风险随之而来。二是关于第三方支付机构不得开展跨行清算业务以及无证经营支付业务。这一规定的实质还是未经授权不得开展相关金融业务,前已经谈过,若企业未经授权擅自开展相关金融业务即属于非法经营,达到情节严重时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四、关于互联网金融领域广告等行为

《通知》要求:互联网金融领域广告等宣传行为应依法合规、真实准确,不得对金融产品和业务进行不当宣传。未取得相关金融业务资质的从业机构,不得对金融业务或公司形象进行宣传。取得相关业务资质的,宣传内容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需经有权部门许可的,应当与许可的内容相符合,不得进行误导性、虚假违法宣传。

这部分内容同样可以概括为两点,一是不具备相关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不得宣传自己具备相关业务资质;二是具备相关金融业务资质者,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这部分内容要求比较宽泛,涵盖了所有互联网金融领域,企业只要从事互联网金融领域的业务,就受这一要求的制约。若企业宣传具备了没有相关金融业务资质的业务,并且确实从事了相关业务,则企业可能涉嫌非法经营;若没有实际从事相关业务,则可能涉嫌诈骗。若企业具备相关金融业务,但进行虚假宣传,那根据具体的行为则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诈骗等罪名。

国务院连续重拳出击整顿互联网金融显示了国家的力量和决心。对互联网金融的整治并不会导致这一领域的萎靡甚至消亡,相信在经过大力整顿之后,互联网金融会更加健康的蓬勃发展。这一个过程中的乱象和波动不可避免,这就要求企业在这一阶段具备足够的风险防控意识,尤其是刑事法律风险,这是一条不能逾越的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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