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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相适应的思想基础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20-03-16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当中的一个重要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从传统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发展而来的。其成为刑法的原则,还是由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和法学家倡导而来的。

  罪刑相适应,也称罪刑相当、罪刑均衡,其基本含义是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的轻重相适应。刑法第5条规定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罪刑相适应,源于因果报应观念,是适应人们相互的公平意识的一种法律思想。犯罪是刑罚的前提,刑罚是犯罪的后果,犯罪不仅决定了行为人应当受刑罚处罚,而且决定了刑罚的轻重必须与犯罪的危害程序以及犯罪人刑事责任的轻重相适应。离开犯罪本身与犯罪人本身决定刑罚轻重,是不允许的。因此,罪刑相适应原则也是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基本关系决定的。

  刑罚目的在于预防犯罪,刑罚的裁量也必须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不均衡的刑罚,或者不足以对犯罪人的再犯条件进委限制,不足以威慑犯罪人,或者使犯罪人产生对立与不服情绪难以教育改造犯罪人,因而不利于预防犯罪人再次犯罪;或者使被害人与一般人认为刑罚不公正、不合理,不足以安抚被害人,难以支持、鼓励一般人与犯罪作斗争,因而不利于预防其他人实施犯罪。所以罪刑相适应也是实现刑罚目的的需要。

  既注重刑罚与犯罪行为相适应,又注重刑罚与犯罪人个人情况(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适应。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正好是顺应了这样一种趋势。具有科学性和时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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