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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对海外购药的规制及问题

来源:互联网 作者:张宇鹏 时间:2020-08-04

  2020年7月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公布了《草案》的具体内容,向社会征求意见。海外购药入刑再次进入公众视野。

 

  自2019年12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开始施行,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进口的药品不再归属于假药范畴,很多人认为海外代购药品不再涉嫌销售假药罪,没有风险。我曾撰文表示,虽然这类药品不再属于假药,但海外代购药品仍然有可能触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或非法经营罪。此次刑法修订,海外购药将再次入刑,说明管理层并未放松对海外药品的监管。

 

  《草案》第七条,在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的;(二)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的;(三)依法应当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药品的;(四)药品申请注册中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五)编造生产、检验记录的。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之罪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条的第(二)项,即“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的”,若海外购药的目的是用于销售,即有可能触犯这一条款,进而构成销售劣药罪。

 

  当然并不是说购买海外药品销售就一定构成销售劣药罪,与销售假药罪相比,销售劣药罪是“危险犯”,即必须达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前提条件。细心的朋友会发现,《刑法修正案(八)》之前的生产、销售假药罪也要求构罪必须是“危险犯”,即以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为前提条件。概括来说,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或者销售上述药品,且药品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就达到了以生产、销售劣药罪追责的标准。就海外代购来说,海外购买没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药品进行销售的,且药品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就涉嫌销售劣药罪了。

 

  说到这里,有两个问题值得我们思考。

 

  第一个问题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才能追究刑事责任,即生产、销售劣药罪规定的是“结果犯”,即造成严重危害的结果才能追责。《草案》新增的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则规定的是“危险犯”,即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就可以追责。违反药品管理法规的五种情形是以“危险犯”论处的,从这个变化我们可以看到,国家对药品管理的法律规制进一步加强。

 

  第二个问题是,经过他国批准生产的、检验合格的药品是劣质药品吗?这个疑问与此前这类药品被归属于假药是一样的,以什么标准来认定海外药品的真假、优劣?《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本条所称劣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劣药的药品”,即刑法中劣药的认定是以《药品管理法》为依据。从最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看,劣药包括“(一)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二)被污染的药品;(三)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四)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六)擅自添加防腐剂、辅料的药品;(七)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海外药品显然并不属于劣药范畴,或者说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的药品并不属于劣药。虽然《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也规定,“禁止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禁止使用未按照规定审评、审批的原料药、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药品”,但并未将这类药物归类为假药或劣药。《草案》直接将这类药品归属于劣药,恐于法无据。

 

  药品关乎每一个人的生命健康,当然需要严格管理。严管海外购药是应有之举,然而对于个人自用购买,大可开方便之门;对于销售行为的监管则要合理、合法、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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