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律师论著

证券交易平台诈骗的是与非

来源:互联网 作者:张宇鹏 蓝子良 时间:2020-10-30

从去年开始,陆续接触了数起证券交易平台诈骗案件,这其中有委托、有咨询,当事人均是经营股票或期货业务,被侦查机关以诈骗罪立案。这些当事人的业务模式五花八门,其客户盈亏皆有,所谓的被害人也大多是在亏本之后,转而以被骗向公安机关报案。很多当事人本身就是证券的投资者,对证券业务的管理规定一知半解,转身成了经营者;也有一些当事人明知从事的行为非法,却以为自己可以逃过监管,为利益铤而走险。这些当事人的行为多数是非法的,但不能简单的将他们的行为归结为诈骗行为。

 

数起案件的业务模式虽然很多,但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以加杠杆模式做股票或期货配资,一种是做证券期权交易。现就两种模式是否构成诈骗做以下分析:

 

一、加杠杆配资

 

1、加杠杆配资的含义

 

期货中的杠杆效应是期货交易的原始机制,即保证金制度。“杠杆效应”使投资者可交易金额被放大的同时,也使投资者承担的风险加大了很多倍。举例来说,投资者一笔5万元的资金用于股票交易,交易者的风险只是价值5万元的股票所带来的。如果加了十倍杠杆,交易者承担的风险就是价值50万左右的股票所带来的,当然相应的利润也放大了十倍。一个十倍杠杆意味着,涨停本金翻倍,跌停本金归零。

 

对于投资者来说,他们只看到加杠杆所带来的的高倍利润,认为亏则1,赚则10,却忽视了交易过程手续费也同样加了杠杆,忽视了一旦爆仓,全部亏光的风险。客观上讲,对于证券投资者,他们对于杠杆带来的风险应当是清楚的,且应当承担风险所带来的后果。另一方面,虽然我国的证券市场发展了这么多年,但仍然有很多投资者只看到利益,看不到风险。非法证券经营者也正是利用这一点,以可以加杠杆做配资为名,诱使投资者投资。

 

2、虚拟盘

 

非法证券经营者很多是以虚拟盘的形式操作。虚拟盘的特点是非法证券经营者向投资者隐瞒了交易平台属于封闭虚拟平台的事实,投资者的资金并未进入证券市场,而是进入到平台关联的账户内。另一方面,虽然虚拟盘是封闭的,但平台的交易系统是真实的,虚拟盘所使用的行情数据与真实的证券行情一致,即投资者在虚拟交易平台上能够实现与真实交易平台一样的目的。

 

这种虚拟盘,用经营者自己的话说,是在和投资者对赌。投资者在非法证券平台入金后,仍然对这部分本金享有支配权,其能够按照个人意愿在平台上自行调配资金选择购买股票,并且根据真实的股票行情实现盈亏。例如客户所选择的股票上涨了,那么客户能够在一比多倍的杠杆比例下实现盈利,反之客户亏损的本金则归平台所有。平台赚取的就是投资者亏损的资金和投资者频繁交易产生的手续费。我们常说加杠杆是以小博大,所以将这种与投资者的交易方式形容为“对赌”也很贴切,只不过庄家不是真实的证券市场,而是非法证券经营者。

 

3、诈骗的是与非

 

很多办案单位认为虚拟盘进行的是虚拟交易,资金是“体外循环”,又有大量投资者亏损,就将这种行为认定为诈骗行为。如果我们仔细分析会发现,实际情况并非如此,不能将这种行为一概认定为诈骗行为。

 

如前所述,多数非法证券经营者对这种行为的认知是一种“对赌”行为,其目的是以真实大盘数据为依据,通过“对赌”的方式赚取投资者所亏损的本金和手续费,即其主观上不存在通过欺骗来非法占有投资者资金的故意。

 

非法证券经营者向投资者隐瞒平台是虚拟盘的情况,确实一种欺骗行为,但这种欺骗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投资者陷入认识错误。投资者亏本的原因在于加杠杆后的高风险和高额手续费。对于投资者来说,其明知炒股有亏有盈,也应当知道杠杆在放大了收益的同时,也放大了风险,其对杠杆所产生的结果是明知的。投资者也应当清楚,在加杠杆的模式下,其每一笔交易的手续费也成倍增加。非法证券经营者虽然可能在宣传上存在引诱客户投资,有夸大平台收益的行为,但投资者对于在平台交易过程中的主要事实以及相关的风险是有清晰的认识的,不存在刑法上的认识错误。

 

因此,经营这种“对赌”模式下的虚拟盘证券平台不能认定为是诈骗罪。当然,从事证券经营业务须经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对于这类非法证券经营者可以非法经营罪处理,实践中我们也会看到个别以开设赌场罪处理的案例。另外,若非法证券经营者在“对赌”中作弊,通过篡改数据、反向喊单等行为恶意造成投资者亏损,其主观上就具备了通过欺骗行为非法占有投资者资金的故意,其行为才涉嫌诈骗罪。

 

二、期权交易

 

1、期权交易的含义

 

期权交易是指在未来一定时期可以买卖的权利,是买方向卖方支付一定数量的权利金后拥有的,在未来一段时间内或未来某一特定日期以事先商定的价格向卖方购买或出售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权利,但不负有必须买进或卖出的义务。

 

以看涨期权为例,买方向期权的卖方支付一定数额的权利金后,即拥有在期权合约的有效期内,按事先约定的价格向期权卖方买入期权合约规定的一定数量的特定商品的权利,但不负有必须买进的义务。期权卖方有义务在期权规定的有效期内,应期权买方的要求,以期权合约事先规定的价格卖出期权合约规定的特定商品。

 

例如,1月1日,客户向平台支付期权费,买入以单价10元购买A股票1万股的权利,平台卖出这一权利。2月1日,股票上涨10%,客户可以选择行使权利,以单价10元从平台购买A股票1万股,然后以单价11元卖出,获利1万元;也可以选择出售看涨期权,获利1万元。反之,若股票下跌,客户会选择放弃期权,损失期权费,平台则赚取期权费。

 

客户通过这种方式炒股,看似不需要承担亏损,盈利空间无限大,但实质上还是以期权费与平台就股票的涨跌对赌。

 

2、诈骗的是与非

 

与虚拟盘类似,投资者在进行期权交易时,应当知道期权交易存在损失期权费的风险,并非稳赚不赔的买卖。

 

实践中,有的平台经营者是与投资者做真实的期权交易,也有的经营者是做虚拟交易,即并未实际买入股票。前者真实经营,自然不构成诈骗,后者虽然是虚拟交易,但仍不能一概而论定位诈骗罪。作为平台的经营者,无论其是否实际购买了投资者买入期权的股票或期货,只要在对应的股票或期货上涨后,能够如实支付投资者获得的利润,即使对客户存在欺骗行为,但其不存在非法占有投资者资金的故意,而是单纯地以自由资金和客户对赌,就不能认定其行为是诈骗行为。

 

同样,若平台经营者反向恶意引导客户买入期权,最后造成客户放弃期权,或篡改平台数据,让客户误以为会亏损而放弃期权,则才涉嫌构成诈骗罪。

 

通过对以上两种模式的简单分析我们可以看到,虽然很多网络证券交易平台本身不具备法定的经营资质,甚至有些平台在经营中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但并非都属于诈骗。证券投资者“被骗”的根源是只看到了眼前的利益,忽视了高收益带来的高风险。殊不知,即使在正规的券商做如杠杆、期权这种高风险的投资,仍然有“输光”、“被骗”的可能。证券投资者不能正视证券投资风险的现状,助涨了这些非法证券交易平台,才会有证券交易平台涉嫌诈骗案的产生。

 

作者:张宇鹏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蓝子良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返回列表页 赞一下


预约面谈

*法律需求:

*您的名字:

*您的手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