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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冤者援助计划 丨三家两人齐被冤,鸣冤泣血二十二载

来源: 作者:未知 时间:2020-12-18

 

1998年4月8日,三位普通而朴实的年轻人在广西凭祥被卷入一场抢劫杀人、包庇案。三位普通的年轻人来自三个不同的家庭,当时三个家庭居住在同一屋檐下,广西凭祥市上石镇大青山林场伏波分场旧木材加工场内(又名伏波试验场)。三位年轻人均来自广西河池市,覃大强(又名覃孝强)、黄浩伟及其妻子来自广西河池市的都安县,韦春艳及其丈夫来自广西河池市的宜州市。三位年轻人分别是黄浩伟、覃大强、韦春艳。那一年,覃大强刚满26岁,从老家广西河池都安县来广西崇左凭祥市(崇左市属于地级市,之前地名为南宁地区,2003年更名为崇左市)才不到3个月;黄浩伟27岁(1998年4月13日死亡),女儿刚出生5个月;韦春艳32岁,女儿也才5岁。

 

覃大强来广西凭祥伏波试验场,主要是帮其堂哥覃大明养猪、酿酒;黄浩伟及其妻子来广西凭祥伏波试验场,也是帮其表哥覃大明养猪、酿酒、做豆腐;韦春艳及其丈夫来广西凭祥伏波试验场,主要是拉柴火卖和开手扶拖拉机拉客去上石(凭祥地名)。然而,这样勤劳简单的生活,被1998年4月6日下午在伏波试验场附近水沟发现的一具尸体打破,从此三个家庭、三位年轻人陷入一片昏暗混沌之中。

 

一、案情简介

 

1998年4月6日下午两点多钟,两名村民在伏波试验场附近的小溪“纳弄”处摸水龟时发现一具男性尸体。尸体泡在水中,已经腐烂发出恶臭。两名村民立即去凭祥市公安局上石边防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从死者后裤袋里搜出一张身份证,上面写有“邓胜斌,大青山林场伏波分场金山站等”字样。当天,凭祥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的民警询问几名关键证人,初步定性为自杀,不予刑事立案。然而,第二天死者家属去公安局报案,称死者邓胜斌于1998年3月27日上午8时许携现金4000元左右及三张内存有25000元的存单,从家里出来要搭车去凭祥市区,后便失踪。公安局便将此案改立为特大抢劫杀人案侦办。

 

经过一天的调查,因覃大强、黄浩伟几天前在其住处重新粉刷了房间,覃大强、黄浩伟夫妇、韦春艳夫妇进入公安机关的视野,初步锁定具有重大嫌疑。1998年4月8日上午,公安机关把覃大强、黄浩伟夫妇、韦春艳夫妇叫到伏波试验场场部、招待所、办公室等地方分别询问。询问后,因黄浩伟妻子还在哺乳期(生小孩5个月)、韦春艳丈夫3月26日开手扶拖拉机送客晚上未回,黄浩伟妻子及韦春艳丈夫被放回,其余三人继续被询问,并在伏波试验场办公室呆了一夜。1998年4月9日上午,黄浩伟、覃大强、韦春艳被带到凭祥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三人1998年4月10日被传唤,4月11日被拘留。1998年4月13日凌晨黄浩伟初步有罪供述,中午就死亡。后1998年5月5日,覃大强以抢劫罪、韦春艳以包庇罪被逮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现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定:

 

1998年3月27日上午8时许,住在位于凭祥市上石镇大青山林场伏波分场旧木材加工场的被告人覃大强、韦春艳和黄浩伟(侦查阶段死亡)等人正忙于事务,这时伏波分场的退休职工邓胜斌来到该处,称要搭乘拖拉机去上石。然后再乘班车去凭祥看望女儿,被告人韦春艳告知邓胜斌拖拉机已开去宁明了,说完了即出门整理柴火。黄浩伟与邓胜斌聊天中得知邓胜斌身上有一笔钱准备带去凭祥给女儿。早饭做好后,黄浩伟、覃大强请邓胜斌一起喝酒,至邓胜斌醉倒,覃大强和黄浩伟将邓扶入覃大强房间的床上躺倒,黄浩伟在邓随身携带的菜篮子里搜取3000余元人民币,后覃大强、黄浩伟一起扼住邓的喉颈部,将邓掐死,并将尸体装入麻袋内。覃大强、黄浩伟和整理柴火回来的韦春艳一起商量如何处理尸体并决定将尸体抛入野外。当晚午夜,被告人覃大强和黄浩伟扛尸体,被告人韦春艳照电筒引路,将尸体抛于上石镇马桐村甘章屯附近的“纳弄”(地名)山沟里的小溪中,后将装尸体的麻袋、绑尸体的绳子、扛尸的木棍烧毁。

 

根据上述事实,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覃大强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包庇罪判处韦春艳有期徒刑七年。覃大强、韦春艳均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无新证据的情况下,以“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覃大强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为由改判覃大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驳回韦春艳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件疑点

 

(一)有证据证明1998年3月27日上午8时左右被害人邓胜斌根本没有去过凭祥市上石镇大青山林场伏波分场旧木材加工场。

 

首先,梁X芬、周X邦的证言证明1998年3月27日上午8点多钟,邓胜斌在伏波试验场场部职工饭堂旁的水泥转盘处,并且当时邓胜斌转身下阶梯往邓胜斌家方向走。

 

其次,莫X林的证言证明1998年3月27日上午8点多钟,从伏波试验场场部职工饭堂旁的水泥转盘处到梁X芬夫妇宿舍处,再到梁X芬夫妇拆完床架上车之间,均没有见到邓胜斌有经过。

 

再次,农X明的证言证明1998年3月27日上午8点多钟到9点多钟,没有见到邓胜斌有从他菜地旁边的小路去场部木材加工场。

 

第四,杨X球的证言证明1998年3月27日上午9点至10点钟左右,其在距离旧木材加工场10米的菜地工作,没有看见过邓胜斌,也没有看见邓胜斌有经过菜地去旧木材加工场。

 

最后,陈X辉的证言表明1998年3月27日上午10点钟左右,从伏波试验场场部职工饭堂到场部木材加工场一路上均未见过邓胜斌,更未在场部木材加工场有发现任何异常现象。

 

(二)认定被害人邓胜斌的死亡时间是“1998年3月27日上午8时许”的依据不足,而且与尸体检验等客观性证据相矛盾。

 

第一,根据对邓胜斌尸体解剖胃部检查,邓胜斌的死亡时间根本不可能是“1998年3月27日上午8时许”。依据法医学原理,人进食后一般40分钟左右消化完,消化能力随着年龄的增长而减弱,胃内容物一般需要4至6小时才会排空。并且人死亡后无胃蠕动,胃内食物无法消化,胃内容物也无法排空。然而邓胜斌尸体检验报告书显示,对邓胜斌腹部解剖见胃已完全排空,无食物残渣,未闻及特殊味道。这足以说明邓胜斌的死亡时间至少是在进食后四小时以后的时间。根据生活常识,人一日三餐,三餐之间能间隔四小时以上的时间只有晚餐过后至第二日凌晨的时间段。

 

第二,有证人证明1998年3月27日上午,邓胜斌根本没有死亡。

 

首先,尹X露证言证明,他是伏波试验场的退休工人,与邓胜斌住在一栋楼,就住在邓胜斌家对面,他1998年3月27日上午九点钟左右与伏波站黄X波开车去凭祥拉米,还见到邓胜斌站在宿舍对面公路边的阶梯上,当时邓胜斌从阶梯上走下来往回家的方向走去。

 

其次,于X全证言证明,他是大青山林场退休工人,家住大青山林场伏波试验场宿舍二楼,他是1998年3月27日晚上听到邓胜斌与他妻子吵架后,第二天就再也没有见过邓胜斌了。

 

(三)认定被害人邓胜斌死因系“被他人压迫颈部导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的依据不足,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

 

首先,根据邓胜斌尸体检验情况,并不支持“被他人压迫颈部导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的结论。《邓胜斌尸体检验报告书》显示尸体呈现一些与“被他人压迫颈部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不相吻合的征象和疑点。不相吻合的征象有,例如,最大疑点:“尸表检验:胸部锁骨下方胸骨旁有两处由蝇蛆钻成的小创口,伴有皮下和肌肉出血,未贯通胸腔”(锐器伤);还有“颈部解剖未见皮下及肌肉出血”;“两肺无肺水肿、也未见明显出血点”;“心脏未见明显的出血点”;“腹腔脏器未见异常”等。

 

其次,根据申诉人覃大强的供述,其用左手将被害人邓胜斌的后颈部托起,再和黄浩伟共同用右手扼住被害人邓胜斌喉部约7分钟,且右拇指用力按,令其机械性窒息死亡,但尸检并未发现扼痕及皮下淤血,亦未在指甲发现有申诉人及黄浩伟的表皮成分、组织碎屑等物质。

 

最后,如前所述,尸体检验被害人邓胜斌胃内已全部排空,无食物残渣,而申诉人覃大强的有罪供述称掐死被害人邓胜斌的时间是被害人与黄浩伟吃饭喝酒时。

 

(四)本案存在“狱内特情”,但有“狱内特情”重新作证证明当时提供的“证言”系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取得,不具有真实性。

 

(五)申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系侦查人员通过刑讯逼供、诱供、指供等非法手段取得,其合法性、真实性均存在严重问题,依法不能采信作为定案的根据。

 

申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在审查起诉、法院一审阶段、法院二审阶段,均向提讯的检察官、法官作无罪辩解,并称有罪供述系在刑讯逼供的情形下作出的。申诉人与原审被告人的刑事上诉状及两次一审开庭审理笔录,也记载有申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相关辩解和陈述,尤其是原审被告人韦春艳手写的《刑事上诉状》全面地叙述了公安如何刑讯逼供、诱供以及审查起诉阶继续虚假供述的原因。

 

(六)认定申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去过抛尸现场的依据不足。

 

首先,有证据证明,申诉人和原审被告人、黄浩伟在1998年3月27日晚上根本没有离开过伏波分场旧木材加工场。

 

其次,抛尸现场没有发现或提取到任何指向申诉人及原审被告人、黄浩伟的脚印、指纹等证据。

 

最后,根据申诉人覃大强和原审被告人韦春艳的供述,抛尸地点是1998年4月7日晚上有人来伏波分场旧木材加工场打酒时详细说的。

 

(七)案发后,申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无一人潜逃,亦未见任何异常,本案另有真凶。

 

若申诉人与原审被告人实施了杀人、藏尸、抛尸的犯罪行为,必然会出现一些异常迹象,或者畏罪潜逃。尤其是申诉人覃大强、原审被告人韦春艳、黄浩伟均不是凭祥本地人,抢钱杀人后至少会去银行支取三张存单上的钱,或者是离开凭祥市回到河池市老家。但实际情况是,申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生活如常,未见任何异常迹象,亦无一人潜逃。这些表现,与实施了杀人、藏尸、抛尸犯罪行为后的心理变化,明显不相符。此点显示,申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并非本案真凶,本案另有真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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